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山检公诉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3196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山县**镇**路**号,住湖南省衡山县**镇**路**号,公交×司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衡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5日7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驾驶湘*****中型普通客车沿X035线由北往南行驶,途径衡山县X035线衡山至萱洲公路18公里+600米路段时,罗某某从左侧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摩托车时,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的被害人成某某驾驶摩托车对向驶来。由于罗某某违规超车,加之成某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两车相撞,造成成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20年3月12日,成某某因抢救无效死亡,经衡阳市民典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成某某属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多发性骨折并发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
2020年2月11日,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湘0423民初688号民事判决书,被害人成某某的各项损失152万余元由**保险公司衡阳市**公司承担。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次事故被告人罗某某负主要责任,成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罗某某于2020年4月30日经书面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交通事故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雷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系自首,对其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对其是否适用缓刑,请合议庭根据社区调查报告综合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特对被告人罗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莉
2020年9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87475****;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_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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