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东检二部刑诉〔2020〕337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84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汉川市**镇**村**号。因涉嫌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5日9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驾驶鄂K****2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本市东西湖区惠安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12省道27公里处时,因拨打接听电话,其驾驶车辆的前部左侧与推行自行车横过道路的被害人苗某甲自行车右侧相撞,致使被害人苗某甲受伤,被害人苗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司法鉴定,被害人苗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罗某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
被告人罗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获得谅解。
经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某某驾驶机动车有拨打接听电话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驾驶证信息、机动车信息、保险单、死亡证明、火化证明书、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苗某乙证言;3.司法鉴定意见书;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5.被告人罗某某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罗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玲艳
检察官助理:宋嘉璇
2020年12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在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7.《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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