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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交通肇事案)_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19〕6367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8221988********,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门市沙洋县**镇**村**号,住湖北省荆门市沙洋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深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6日由深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日7时29分许,被告人罗某某驾驶粤BA5****号牌轻型厢式货车在深圳市宝安区宝安大道主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西乡街道人行天桥路段时,车头右前部与在同方向同车道行驶由黄某甲驾驶并搭载黄某乙的无号牌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经鉴定属性应为机动车)车尾左后部发生碰撞,导致无号牌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侧翻倒地,造成黄某乙倒地后被该货车右前轮碾压当场死亡、黄某甲受伤及无号牌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罗某某随即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前来处理。

经鉴定,死者黄某乙符合钝性物体(如车辆、地面等)作用于胸腹部致胸腹部脏器损伤死亡。

经鉴定,从罗某某血液检材中未检出乙醇成分。

2019年9月25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某某穿拖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经施工路段时,未注意观察前方道路交通情况,疏忽大意,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根本过错;黄某甲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也无临时通行牌证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驾驶轻便摩托车违法载人,其过错与此事故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黄某乙没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罗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甲、黄某乙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019年9月26日,罗某某向公安机关申请事故复核;2019年10月15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维持宝安大队第4403061201900003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复核结论。

2019年10月25日,罗某某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后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3.证人证言;4.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辨认;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罗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察前来处理,后又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文静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羁押于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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