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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交通肇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刑诉〔2020〕172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427199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钟山县,住广西钟山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钟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7月8日被钟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钟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1日,被告人罗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粤S****P号小型轿车沿国道323线从钟山县**镇方向往**镇方向行驶,当日22时45分行驶至国道323线737KM+750M路段时,在超车过程中与对向行驶的被害人廖某某驾驶及乘员钟某某乘坐的无号牌电动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该事故造成两被害人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罗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钟某某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廖某某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并左下肢离断大出血死亡。送检的罗某某血液(样品编号:SBSJD2020349)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32.4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驾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钟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正

检察官助理:罗达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钟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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