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沙检刑诉〔2021〕82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5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大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 于2020年9月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6日16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驾驶牌照号为渝DE****号重型自卸货车自重庆市沙坪坝凤凰镇经国道212往青木关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国道212凤凰街32号路段时,与横穿马路的被害人谢某某碰撞,后驶入左侧人行道,撞上停放在凤凰街42号的渝AC****小型普通客车,后撞进凤凰街42号房屋内。造成谢某某死亡及车辆、房屋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罗某某拨打报警及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处理。经认定,被告人罗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保险单、病历记录等书证;
2.证人何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5.《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罗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处罚时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志华
检察官助理 陈 楠
2021年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住重庆市大足县**镇**村**组,联系电话1517889****;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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