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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交通肇事案)_连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连州市人民检察院

连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连检诉刑诉〔2020〕Z168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826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清远市连南瑶族自治县,住广东省清远市连南瑶族自治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连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24日被连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0日5时58分许,罗某某驾驶粤RDR****号小客车沿城南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连州市323国道560公里+500米(城南水果批发市场红绿灯处)左转弯时,与对向由廖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架号码:BA02****,发动机号码:1103****)发生碰撞,造成廖某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罗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经认定,罗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廖某某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罗某某交通安全意识淡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交通肇事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谭丽敏

2020年7月28

                                      

附:1.被告人现住广东省清远市连南瑶族自治县**镇**区**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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