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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交通肇事案)_赫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赫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赫检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82001********,彝族,高中文化在校学生,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赫某某,住赫某某**镇**村**组。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肇事,于2020年1月28日被赫某某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2月11日被赫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2月22日被赫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赫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6日,被告人罗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赫某某六曲河镇派出所方向往六曲河镇民祥村方向行驶,当日20时许,该车行驶至六曲河镇太平洋超市广场路上撞伤行人苏某某,致苏某某死亡。案发后罗某某的父亲罗某甲赔偿了苏某某丧葬费2万元。经赫某某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苏某某系因遭受巨大暴力损伤头部造成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经赫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罗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苏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书证: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叶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赫某某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5.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赫某某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罗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赫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郭鑫

                                  检察官助理:周旭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赫某某看守所;

2.公安卷贰册、检察卷壹册; 

3.主要证据目录及证人名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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