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册检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71984********,布依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册亨县,现住册亨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3日被册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10月21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交由册亨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册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5日晚,被告人罗某某(驾驶证于2017年被注销)驾驶贵E9****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载38320kg废土方,由册亨县**镇**桥往册亨县**村方向行驶,其行至册亨县高洛**小学桥头路段时,因覃某某驾驶贵E9****中联牌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该处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罗某某遂转到另外一侧车道逆向行驶。当晚21时40分许,罗某某驾车逆向行驶至册亨县高洛新区4公里+800米(小地名:18号地块)处时,与对向忙某某(无驾驶证)驾驶贵E6****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忙某某当场死亡,罗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经贵州省册亨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忙某某系交通事故引起腹部、腰部、骨盆、外阴组织挫碎,导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经贵州名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8.42mg/100ml。经册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罗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忙某某、覃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20年6月6日,罗某某赔偿忙某某丧葬费共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2.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3.鉴定意见:贵州名鉴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4.证人证言:证人覃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
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册亨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朝进
检察官助理:胡 莲
2020年11月16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住册亨县***镇**村**组**#。
2.案卷材料3册,起诉书8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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