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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交通肇事案)_贵州省兴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兴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某检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21968********,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兴某市,住贵州省兴某市真武山街道办事处*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兴某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1月13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兴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21日至2020年3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20年2月10日至2月24日、自2020年4月21日至5月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驾驶厦工轮式自行机械车(铲车)从兴某马家屯往兴某高武方向行驶。15时25分,当车行驶至兴某市城北街道办646县道68KM+620m(小地名:黄土老)处时,碾压行人李某某肇事,致李某某受伤。李某某经兴某市人民医院医生现场抢救无效死亡。经兴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罗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贵州省兴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由于车祸伤及头面部及右上肢,造成颅脑损伤致脑机能障碍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部分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59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处警经过、到案经过、收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2.证人王元江的证言;3.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部分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兴某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姜定营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住贵州省兴某市真武山街道办事处*****,联系电话:139846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起诉书8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被害人家属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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