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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交通肇事案)_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阴检公诉刑诉〔2020〕91号 

告人罗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811993********,湖南省汨罗市人,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案发前系汨罗市**公司职员,住汨罗市**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8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11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2日本院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次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湘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6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罗某某驾驶湘F*****小车从本县**乡往**镇由北往南行驶,当车行驶至本县**乡**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段某某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段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湘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罗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段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经鉴定,被害人段某某的死亡原因为交通事故所致的重型颅脑损伤。

2019年9月26日,被告人罗某某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于2019年10月8日被传唤到案。案发后,罗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24000元(不含保险赔偿金),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调解协议、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田某某、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交通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建议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黎云彪

检察官助理:刘英

(院印)

2020年5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移送证据目录及案卷材料共二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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