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二部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524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城县**乡**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1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3日08时57分许,被告人罗某某驾驶浙G3****轻型普通货车从嘉兴市商务大道东侧石堰苑北区门口通道由东向西倒车时,与沿通道由北向南行走的阮某甲发生碰撞并碾压,造成阮某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于10月28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罗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火化证明、居民死亡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无违反犯罪记录证明、犯罪嫌疑人罗某某户籍证明、被害人身份信息等书证;
2.查获经过和证人曹某某、王某某证言;
3.被害人阮某乙(死者家属)陈述;
4.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报告、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及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承认指控的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金付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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