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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交通肇事案)_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溧检一部刑诉〔2021〕59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4年****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2291974********,侗族,小学肄业,货车司机(运输),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户籍地贵州省铜仁市松桃苗族自治县******组)。被告人罗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15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5日6时36分左右,被告人罗某某驾驶浙E9****轻型普通货车沿溧阳市社渚镇360省道由东向西直行通过79KM+700M左右与东山村村道西枝交叉路口时,撞到前方由南向北通过该路口的行人刘某某,事故造成被害人刘某某死亡,车辆受损。经溧阳市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罗某某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置,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溧阳市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

5.溧阳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靖

检察官助理:席科成

2021年2月4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村**幢**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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