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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交通肇事案)_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城区检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301997********,苗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惠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28日由惠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惠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交通肇事案,向惠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惠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1月6日移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3日9时23分许,被告人罗某某饮酒后驾驶湘K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王某某)从陈江往惠州市区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仲恺大道滨河东路路口时,与从马过渡部队往滨河东路方向横过道路由陈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罗某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经鉴定,罗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5.8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房云文

检察官助理 熊椿炎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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