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刑诉〔2019〕143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7291966********,壮族,大学专科文化,系巴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原巴马县政协**。户籍地**:广西河池市巴马瑶族自治县巴马镇民族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3日被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1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被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执行。
本案由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或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日,被告人罗某某到巴马瑶族自治县某某甲新力村办理公务。中午2时许购买酒菜来到某某甲新力村村部食堂与驻村第一书记及村两委班子及镇领导等人一同用午餐。席间罗某某喝了啤酒、自酿米酒,至下午15时许某某离开新力村。16时49分,罗某某驾驶川J****7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巴马某某甲沿G243线往巴马县城方向行驶,行至巴马县G243线1483KM+926KM处(某某甲良丰路段)时,碰撞在对向车道路边行走的行人刘某某、某某乙造成刘某某受伤送医院救治无效死亡,某某乙受重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罗某某案发时血液酒精含量为223mg/100ml。交警认定:被告人罗某某醉酒驾驶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超速行驶,其驾车事发时意识模糊,反应迟钝,不能有效控制车辆,致使车辆失控越过道路中心线,驶往对向车道路边碰撞他人,造成一死一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辨解;场勘查笔录、勘验报告、检验报告;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韦国义
2019年9月4日
附: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河池市看守所;
2.卷宗贰册、检察卷壹册及光碟两张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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