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一部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923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住博白县**镇**村**队**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5月12日被博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博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3日19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驾驶桂K****1号黑色小型轿车沿乡道博白县新田镇马田村至龙江线由北往南行驶,于当日19时42分许行驶至乡道新田镇马田村至龙江线1公里+900米处时,其所驾驶的车辆将同方向在道路上正常行走的陈某某撞倒,造成陈某某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罗某某驾车逃离了事故现场。经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罗某某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明:2020年5月12日,被告人罗某某主动到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监控录像截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一直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且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伟烽
2020年8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量刑评议表》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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