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寻检一部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2311982********,汉族,中专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住**镇**街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寻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08日,被告人罗某某驾驶未进行登记注册的无号牌“时风”牌三轮自卸货车,货厢内载尹某某、杨某某、胡某某由寻甸县**镇平和村驶往寻甸县**镇戈利卡村方向,16时30分许,罗某某驾车行驶至**镇双龙潭下坡路段时,所驾驶车辆驶出道路左侧,发生侧翻,致乘车人尹某某、杨某某现场死亡(经鉴定:尹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脊椎、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杨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脊椎骨折并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罗某某、胡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罗某某目前伤情为轻伤二级;胡某某目前伤情为重伤二级),车辆损坏,造成两人死亡及两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依法认定,罗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未进行登记注册的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载人数、未确保安全通行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人死亡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罗某某已与死者家属及伤者达成赔偿协议,得到了死者家属和伤者的谅解,且罗某某有自首情节,到案后又自愿认罪认罚,我院建议判处罗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贵平
2020年4月3日
附:1.被告人罗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69875****。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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