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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交通肇事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卫沙检公诉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84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司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高碑店市,现住河北省高碑店市**乡**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3日被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月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7日至2月21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日7时15分许,被告人罗某某驾驶冀J****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中卫市沙坡头区中沟路西向东行驶至中沟路郑口村村部路口处,与吕某某骑行电动车相撞,造成吕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某拨打110电话报警,罗某某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经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工业园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吕某某系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合并闭合性胸腹部损伤而死亡。

2019年10月10日,在中卫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被告人罗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协议,除保险理赔外,向被害人近亲属赔偿85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罗某某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准驾车型为A2,案发时驾驶的冀J****3大型汽车、冀J****挂车的所有人为青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2.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罗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后李某某拨打报警电话,罗某某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3.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宁平司交鉴字(2019)第1022号司法鉴定、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卫)公(物证)鉴(尸)字(2019)14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卫)公(物)鉴(理化)字(2019)018号血醇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了现场勘验,经划分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所驾驶的车辆制动性能不合格,发生事故时(碰撞瞬间)的行驶速度为行驶速度为66+3km/h(取整)可以成立,被害人系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合并闭合性胸腹部损伤而死亡,被告人及被害人血液中均未检出乙醇。

4.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协议,除保险理赔外,向被害人近亲属赔偿85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罗某某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洁

2020年2月21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在住所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23373****

2.侦查卷贰册,量刑建议书贰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3.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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