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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交通肇事案)_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邻检一部刑诉〔2020〕217号

被告人罗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9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邻水县**镇**村**组**号,现住地四川省邻水县**镇**街**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邻水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邻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驾驶川XF**小型汽车在邻水县兴仁镇长兴街农机加油站加完油后顺向驶出时,将冯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撞停于包某某家门前,造成冯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和车辆、房屋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罗某某在现场等待救援并叫路人拨打了120急救电话。2020年5月28日,邻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罗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冯某某无证驾驶摩托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5.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宏中

2020年9月15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广安市看守所。

2.侦查卷2册,起诉书8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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