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荣检一部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211970********,汉族,小学文化,驾驶员,户籍地和住所地:荣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荣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20年9月18日再次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8月01日,被告人罗某某驾驶其川11-1****号大中型拖拉机,由荣县旭阳镇西干道运载模板经度佳镇往荣县正紫镇方向行驶。13时许,行驶至荣县正紫镇正新街174号门前下坡路段时,所驾车辆失控后撞坏江某甲房屋桩柱,撞倒并碾压行人徐某甲和撞到停在路边的陈某某所有的川C0****号小型汽车、李某某所有的川C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江某乙所有的无号牌兰盾三轮车、向鹰三轮车,造成徐某甲当场死亡和上述车辆、房屋受损的一起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死者徐某甲符合钝性重物挤压头面部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罗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与死者徐某甲近亲属及被害人李某某、江某乙、江某甲、陈某某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徐某甲近亲属谅解。被告人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出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违法犯罪查询情况说明、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被害人身份情况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江某乙、许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适用缓刑,并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德容
2020年10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51846****;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散页一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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