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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交通肇事案)_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一部刑诉〔2021〕Z3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221976********,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镇**村**组,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日被监视居住。2004年8月因犯抢劫罪被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本案由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8日,被告人罗某某驾驶川Z7****小型轿车从五通桥沿省道104线往乐山方向行驶。19时57分许,当车行驶至省道104线(乐山—五通桥)151公里900米处,与横过马路的行人谭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谭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4月29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20年6月9日,五通桥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认定:罗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因而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科

检察官助理:罗天野

2021年1月8日

附件:1.被告人罗某某现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散叶若干;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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