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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交通肇事案)_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公诉刑诉〔2019〕47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8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住镇雄县塘房镇芒**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9月21日被镇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8年9月29被镇雄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镇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2月2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月18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6日00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饮酒后驾驶贵******轻型普通货车搭载赵某某,从镇雄县城前往**镇**村。行驶至冷水洞-小关口K4+200米(镇雄县**镇**村**路段)处时,由于酒精作用,罗某某对车辆失去控制,导致车辆冲出有效路面与公路左边山体相撞后向右侧翻,致乘车人赵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镇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某某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2.证人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司法鉴定意见等;6.现场勘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雄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雷伦

2019年1月31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镇雄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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