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检一部刑诉〔2020〕185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1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文山市人,家住文山市**乡**村民委**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1日由文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文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9日13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驾驶前制动系性能不合格的云G*****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货厢内载陈某某、黄某某、任某某沿文山市境内沾船线自北向南方向行驶,行驶至文山市境内沾船线K404+350m路段处,因罗某某操作不当致车辆向左转向过程中乘车人员陈某某坠车,造成陈某某受伤经救治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文山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罗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陈某某无责任。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肇事车辆(附照片);2.书证: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任某某、黄某某、陈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报警后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罗某某积极赔被害人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罗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梅
(院印)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待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221页。
3.随案移送:主要证据目录一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社会调查评估委托函》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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