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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交通肇事案)_乐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乐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三部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罗某某世康,男性,1982年8月26日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30198208264418452730198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加贵乡板磨村北面屯10号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乡**村**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3日被乐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3日经乐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乐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简历无前科。

本案由乐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世康罗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罗世康罗某某驾驶苏L013K2苏******小型普通客车,沿206国道由景德镇市往乐平市方向行驶,途径乐平市塔前镇桃林村路段时,因疏忽观察,与行人吴丙柏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吴丙柏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2020年1月23日,乐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该事故责任鉴定,认定罗世康罗某某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吴丙柏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2、证人吴浩华吴某某、段仕宝段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罗世康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世康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世康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韶婧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罗世康罗某某现羁押于乐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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