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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水检刑诉〔2020〕256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2197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住吉水县**镇**村**村**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7日被吉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吉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9日晚,被告人罗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电动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按机动车管理)从吉水县**家中出发前往吉水县**镇**新村的租住房处,罗某某行驶到105国道后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当晚7时40分许,当罗某某驾车行驶至105国道1911KM+200M(吉水县**镇***大道与**交叉路口)南侧斑马线路段时,因罗某某疏于观察,罗某某驾车将行人刘某某撞倒,造成刘某某受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罗某某驾驶电动正三轮轻便摩托车送刘某某到吉水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后转至吉安市中心人民医院抢救。2020年9月30日凌晨1时3分许,被害人家属报案至吉水县公安局,吉水县公安局民警随即赶到吉安市中心人民医院将罗某某带至吉水县公安局调查。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吉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罗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笔录;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无证驾驶电动正三轮轻便摩托车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桥新

2020年12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吉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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