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新检二部刑诉〔2019〕124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68********,汉族,小学文化,系个体,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租住本市沙依巴克区**小区**号楼**号楼**号。2019年9月4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同时听取了被害人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3日6时49分,被告人罗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一辆无号牌望江牌三轮摩托车,沿本市新市区通安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通安北路与安米西街路口以北240米处路段时,碰撞前方同向推行装载废品自行车的闫某甲,致闫某甲当场死亡,造成亡人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罗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公安机关认定,罗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闫某甲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被害人亲属丧葬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罗某某的身份信息、收条;
2证人董某某、曹某某、高某某、阿某某、闫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鉴于被告人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江郁林
2019年10月23日
附: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本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2册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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