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于广西贺州市,身份证号码:4524261982********,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贺州市八步区**乡**村**组**号,2019年10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
本案由开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胡某某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6日,被告人罗某某饮酒后驾驶桂R*****号小型轿车由湛江往广州方向行驶,0时55分许行驶至325国道101KM+600M路段时,驶入非机动车道碰撞行人黄某甲,造成被害人黄某甲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罗某某主动报案,留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甲系颅脑损伤死亡;经司法鉴定,被告人罗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245.46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罗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一方垫付死亡殡葬费共计54000元。
1.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
2.证人黄某乙、黄某丙的证言;
3.现场勘验笔录、照片;
4.法医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监控视频;
6.相关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醉酒后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在道路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没有分道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及被告人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立斌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被羁押于开平市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以及值班律师律师执业证复印件各1份。
4.随案移送: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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