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普通)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雁检公诉刑诉〔2020〕216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出生于1955年**月**日,公民身份证号码510213195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党员,资阳市**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出生地重庆,户籍所在地成都市**区**街**号**栋**单元**楼**号,现住址资阳市雁江区**小区**栋**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1日被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月14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2020年4月6日至2020年4月20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2月28日退回补充侦查,2020年3月5日补充侦查完毕)。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9日18时许,罗某某驾驶川******号小型轿车,由槐树东路驶往成渝收费站,由槐树东路交叉路口右转驶入娇子大道非机动车道时,与刘某某驾驶在非机动车道内由市政府方向驶往成渝收费站方向的无号牌两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刘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9年9月27日死亡。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罗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经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2019年9月19日,被告人罗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到来。到案后罗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调取证据清单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任某某等二人的证言;3.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5.鉴定意见; 6.到案经过、户籍材料等其它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其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若尘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资阳市雁江区**小区**栋**号,电话137********;
2.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权利告知书、具结书各1份;
3.本案卷宗2卷;
4.起诉书1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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