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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龙某某等寻衅滋事案)_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寻检一部刑诉〔2021〕1号

被告人罗某某,女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231990********,汉族,大专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住**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寻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不予批准逮捕,于2020年10月16日被寻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龙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02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镇**村**组**号,现住昆明市官渡区**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3日被寻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赛某某,曾用名:赛某健,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91997********,回族,中专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住**镇**街**号。赛某某2016年05月1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8年04月12日曾因殴打他人被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500元;2020年04月16日因殴打他人被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1日被寻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不予批准逮捕,于2020年11月20日被寻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龙某某、赛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伍某(已判决)、罗某某、龙某某合伙从中国石化加油卡贩卖者陈某(已判决)处购买了一批加油卡在寻甸县易隆加油站以找过往车辆驾驶员刷加油卡为业,期间因为争抢生意与汪某某等人多次发生冲突,伍某同合伙人罗某某、龙某某商量后通过陈某介绍认识了本地人马某某(已判决),经几人协商后,由马某某负责邀约人将在易隆加油站刷加油卡的汪某某一伙人赶走,伍某、罗某某、龙某某、马某某四人平分刷油卡的利润。

2019年11月24日伍某和马某某二人沟通后决定正式带人到易隆加油站清理市场,随后马某某和撒某(已判决)商量后由撒某负责邀约人,撒某邀约了吴某某、肖某某(均已判决)后并委托其二人再邀约其他人,吴某某邀约了微信名为小安、十一、小涛三人,肖某某邀约了李某某、冯某某二人,到达易隆加油站后马某某等人将汪某某等人围住后言语对对方实施威胁、恐吓,汪某某一方也邀约了在附近加油站刷加油卡的几个朋友到现场助威,马某某再次让杨某(已判决)从昆明邀约人到寻甸易隆加油站助阵,杨某从昆明邀约了杨某、聂某某、王某某等十余人到达现场后,汪某某被迫妥协,承诺自己将油卡里面的资金刷完后就主动离开易隆加油站。整个过程伍某和龙某某在现场,事情处理结束后经伍某、马某某、撒某几人商量由陈某先支付16000元人民币(之后由伍某、罗某某、龙某某三人平摊)的辛苦费到撒某的账户上,撒某分别支付给帮其邀约人的吴某某、肖某某、杨某2700元人民币、2600元人民币、3900元人民币。

2019年12月04日伍某、罗某某从电话中了解得知汪某某一方没有遵守上次的约定,仍然在加油站刷加油卡,于是伍某、罗某某电话联系马某某,马某某再次邀约人到加油站,马某某从昆明邀约好人后电话联系寻甸本地人赛某某,并委托赛某某帮其再邀约一些人到加油站等候他们,马某某带人到加油站后赛某某邀约的六七个人已经在现场了,按照同样的方式马某某一方对汪某某一方采取言语上的威胁、恐吓。汪某某一方自上次事情发生后私下以经济利益作为筹码邀约撒某入伙,于是汪某某电话联系撒某,撒某从昆明带领五人到现场,双方发生对峙后由马某某出面与撒某谈和解。当天晚上伍某和马某某商量后给前来帮忙处理事情的弟兄7000元人民币。撒某从汪某某处获取4000元的好处费后支付给帮其邀约人的吴某某13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龙某某、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龙某某、伍某三人为抢占市场,通过陈某介绍,认识马某某,并两次请马某某邀约人到易隆收费站以“摆造型”、语言威胁等方式拦截、辱骂、恐吓他人,赛某某明知他人以“摆造型”、语言威胁等方式抢占市场,为获取利益,邀约多人到易隆收费站给他人抢占市场、寻衅滋事提供帮助,造成公共场所秩序混乱,社会影响恶劣,三人的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三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罗某某、龙某某、赛某某为从犯。罗某某、龙某某、赛某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认定为自首。被告人罗某某、龙某某、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龙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赛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赛某某2016年05月1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9年12月2日作案时处在缓刑考验期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贵平

2021年1月8日

附件:1.被告人罗某某、龙某某、赛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罗某某联系电话:1596949****,龙某某联系电话1388259****,赛某某联系电话:1590885****;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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