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一部刑诉〔2020〕1732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8196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镇**村**组**号。
被告人郑某甲,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221198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镇**村**村**号。2003年8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21989********,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在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镇**道**号**栋**单元**楼2户。2003年6月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行政拘留五日。
被告人黄某甲,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2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村**组**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2198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镇**村**组**号。
被告人郑某乙,男,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2196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镇**坊村**坊**组**号。
上述六名被告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2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郑某甲、罗某某、黄某甲、陈某甲、郑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六名被告人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2日0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黄某甲、陈某甲、郑某乙等人在本区洛场路**号“段氏龙虾”店内就餐,同时在该饭店就餐的被告人周某某、郑某甲因认为声音太吵同罗某某等人产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其间,罗某某、黄某甲、陈某甲、郑某乙等人与周某某、郑某甲一方以拳打脚踢的方式在饭店门口互相殴斗,造成双方人员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周某某因外伤致左侧第8、9肋前肋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吴某甲因外伤致右侧颧骨多处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郑某乙因外伤致左眼部挫伤已构成轻微伤;黄某甲因外伤致面部软组织挫伤已构成轻微伤;罗某某因外伤致面部软组织挫伤、右踝关节损伤、右腕部挫伤已分别构成轻微伤;吴某乙因外伤致左眼部挫伤已构成轻微伤;陈某甲因外伤致右眼部挫伤已构成轻微伤;黄某乙因外伤致上唇口腔黏膜破损已构成轻微伤。
案发当日,六名被告人按民警要求至医院验伤后,自行返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基本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黄某乙、吴某甲、吴某乙、尧蔚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时,其四人同被告人罗某某、黄某甲、陈某甲、郑某乙在上址就餐时,因琐事同邻桌的被告人周某某、郑某甲一方产生口角,引发肢体冲突。
2.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常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刘某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日,其等同被告人周某某、郑某甲在上址就餐时因琐事同邻桌产生口角,引发肢体冲突。被告人周某某、郑某甲同对方互殴。
3.证人孙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时有两桌客人在店内因琐事发生肢体冲突。其辨认出被告人黄某甲、罗某某、郑某乙、郑某甲参与殴打。
4.证人陈某乙、葛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日,其二人接报至上址处理噪音扰民时发现有多人打架。二人对参与人员予以辨认。
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执法记录仪视频及相关照片证实,本案的经过。
6.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及上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周某某、吴某甲的伤势均构成轻伤二级;罗某某、黄某甲、陈某甲、郑某乙、黄某乙、吴某乙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7.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户籍信息》等证实,本案六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到案经过及前科劣迹。
8.被告人周某某、郑某甲、罗某某、黄某甲、陈某甲、郑某乙对上述基本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六名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均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郑某甲、罗某某、黄某甲、陈某甲、郑某乙分别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六名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上述被告人均系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犯罪事实及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郑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判处被告人罗某某、黄某甲、陈某甲、郑某乙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阁林
2020年7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周某某、郑某甲、罗某某、黄某甲、陈某甲、郑某乙
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及相关证据材料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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