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泸检公诉刑诉〔2018〕222号
被告人黄某某,绰号“黄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3221969********,汉族,初中文化,居民,经商,系四川省**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生地四川省富顺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富顺县**镇**村**组**号,现住泸州市江阳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2月6日被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3月9日被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某某,绰号“罗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5211983********,汉族,中专文化,农民,经商,出生地四川省泸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县**镇**村**组**号**号,现住泸县**镇**街。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1月31日被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3月9日被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绰号“张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322196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经商,出生地四川省富顺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富顺县**镇**村**组**号,现租住于四川省富顺县**市场门市。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3月8日被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泸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罗某某、张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5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8年5月7日、11月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因案件重大、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被告人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初之后,因泸州周边建筑行业的原材料(河沙、鹅卵石)价格持续上涨,为获取非法利益,被告人黄某某、罗某某等人在未取得矿产资源开采许可证的前提下,商议组织非法开采泸县海潮镇小白村十社“张沱”河滩地。具体分工为:由罗某某出面与当地村民协商赔偿和采矿现场管理,由黄某某提供资金、组织开采人员、对外销售砂石,由张某甲具体负责组织人员、船只实施开采。
2017年11月19日,罗某某出面与泸县海潮镇小白村十社村民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罗某某方按照5000元/人的标准补偿当地村民,承包“张沱”河滩地的开采权三年。随后罗某某将此事告知黄某某。
2017年11月24日,黄某某从四川**建材有限公司的农商银行账户(户名为张某乙的私人账户)取出现金人民币160万元,并驾车将该笔现金送至泸县海潮镇小白村三岔路口交予罗某某。罗某某随后来到泸县海潮镇小白村十社与当地村民签署书面协议,并当场支付补偿款。
黄某某出面找到此前与**建材有限公司有合作关系的采砂船老板张某甲商量非法开采泸县海潮镇“张沱”河滩地的事宜,张某甲与黄某某一致同意按照之前的开采价格:即鹅卵石12元/吨、河沙27元/吨的价格进行采挖并运送到黄某某的“白鹤林”货场内堆放,再由黄某某对外销售。
同时,黄某某出面找到此前在**建材有限公司购买鹅卵石的碎石场老板袁某某协商销售鹅卵石的事宜,黄某某与袁某某一致同意由袁某某先行预付300万元购货款给黄某某的**建材有限公司,黄某某按照39—40元/吨的价格出售鹅卵石给袁某某并承诺不涨价。双方于2017年11月28日签订“元石购买协议”,袁某某后于2017年12月1日、12月4日让其妻子李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建材有限公司的农商银行账户(户名为张某乙的私人账户)共计转入人民币300万元。
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月20日期间,张某甲的川富顺采-1066号采砂船在泸县海潮镇小白村十社“张沱”河滩地非法开采鹅卵石9536吨、河沙2100吨,并按照黄某某的事先安排,将非法开采出来的鹅卵石、河沙通过运输船运送到位于富顺县怀德镇界牌村一组的四川**建材有限公司“白鹤林”货场内堆放,再由“白鹤林”货场的工作人员将上述鹅卵石和河沙对外出售。其中,鹅卵石均出售给了袁某某的鸿联碎石厂,河沙分别出售给王某某、郑某某、杨某某等人。
经泸县价格认定局认定,2018年1月涉案矿产品价格为:鹅卵石50元/吨,河沙90元/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罗某某、张某甲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非法开采鹅卵石9536吨、河沙2100吨,涉案金额达人民币6658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至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逵
2018年11月8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罗某某现羁押于泸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389000****;
2、侦查卷宗九册;
3、视听光盘十一封;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5、黄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黄某某《量刑建议书》一份;
7、换押证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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