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韦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3261998********,布依族,小学文化,无业,贵州省望某某人,住望某某**镇**村*组**号,2019年6月27日因涉嫌吸毒被望某某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在兴义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2019年8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望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9年8月5日被望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望某某看守所。
黄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3261999********,壮族,初中文化,无业,贵州省望某某人,住望某某**镇**村*组,2019年7月18日因涉嫌吸毒被望某某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在兴义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2019年8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望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9年8月5日被望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望某某看守所。
本案由望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韦某某、黄某甲涉嫌盗窃罪,罗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0日补查重报。被告人罗某某、韦某某、黄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9年1月份至6月份,被告人韦某某、岑某某(另案处理)、罗某某采用事先准备好的编织袋后,驾驶摩托车到望某某王母街道办***路口,将姚某某摆放在门口的扣件盗走,后将盗窃的扣件卖至望某某王母街道办*****路口废品收购站,所得赃款7000余元,后三人将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和个人消费。
2、2019年3月份至6月份,被告人韦某某、黄某甲、岑某某、罗某某釆用事先准备好的编织袋后,驾驶摩托车来到望某某王母街道**建设工地,将冷某某摆放在工地上的扣件盗走,后将盗窃的扣件卖至望某某王母街道办*****路口废品收购站,所得赃款7000余元,后四人将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和个人消费。
3、2019年2月份至6月份,被告人韦某某、罗某某,黄某甲采用事先准备好的编织袋后,驾驶摩托车到望某某王母街道办*****建设工地,将胡某某摆放在工地上的扣件盗走,后将扣件卖至望某某王母街道办*****路口废品收购站,所得赃款3000多元,后三人将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和个人消费。
4、2019年3月份至6月份,被告人黄某甲采用事先准备好的编织袋后,驾驶摩托车到望某某平洞街道**幼儿园**建设工地,将龙某某摆放在工地上的扣件盗走,后将扣件卖至望某某王母街道办****停车场背后废品收购站,所得赃款1000多元,后将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和个人消费。
5、2019年3月份至6月份,被告人黄某甲、韦某某采用事先准备好的编织袋后,驾驶摩托车到望某某平洞街道***建设工地,前后分2次将谢某某摆放在工地的扣件盗走,后将扣件卖至望某某王母街道办****停车场背后废品收购站。所得赃款1000余元,后将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和个人消费。
6、2019年3月至6月份,被告人韦某某、黄某甲采用事先准备好的编织袋后,驾驶摩托车到望某某**旁建设工地,前后分4次将工地的扣件盗走,后将盗窃的扣件卖至望某某王母街道办*****路口处废品收购站,后将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和个人消费。
因上述被盗扣件相关信息不详,望某某发展和改革局不予受理价格认定。
7、2019年6月20日至2019年6月26日,罗某某在望某某王母街道环城路**旅社205房间容留韦某某吸食毒品7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 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钢架扣件租赁合同、住宿登记、扣押物品清单等;2. 证人黄某乙、黄某丙、吴某某等人的证言;3. 被害人姚某某、胡某某、冷某某、谢某某、龙某某等人的陈述;4. 被告人罗某某、韦某某、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 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人身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韦某某、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罗某某、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鉴于被告人韦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韦某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2.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韦某某在一年内盗窃28次,可从重处罚;4.韦某某盗窃所得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可从重处罚。
鉴于被告人罗某某有以下量刑情节:1.罗某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2.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罗某某在一年内盗窃7次,可从重处罚;4.罗某某盗窃所得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可从重处罚;5.2019年6月20日至2019年6月26日期间,罗某某开房后容留韦某某在**旅社205房间注射毒品7次,可酌情从重处罚。
鉴于被告人黄某甲有以下量刑情节:1.黄某甲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2.黄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黄某甲在一年内盗窃18次,可从重处罚;4.黄某甲盗窃所得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可从重处罚。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以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建议以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建议以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罗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望某某人民检察院
附:1.被告人罗某某、韦某某、黄某甲现羁押于望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511页,散卷1页。起诉书18份、量刑建议书4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证据开示清单》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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