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巴检刑诉〔2020〕Z578号
被告人罗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3198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巴南区人,居住地重庆市巴南区**镇**街(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巴南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被告人雷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2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巴南区人,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重庆市巴南区**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雷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20年6月21日,被告人罗某某与雷某某共谋后,罗某某以上门提供性服务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杨某某位于重庆市巴南区**镇**村**组**号的家中并 观察被害人财物存放地点,后雷某某借故进入杨某某家,趁杨某某不备,二人在杨某某家二楼卧室中采用撬开柜锁的方式,盗窃杨某某存放在柜中的数枚银元、铜钱及现金人民币300余元(以下币同)。6月22日,罗某某在**镇**街将盗窃的银元、铜钱出售,获利105元。
2.2020年5月,被告人罗某某以上门提供性服务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郑某某位于重庆市巴南区**镇**村**组**号的家中,趁郑某某睡觉之机,盗窃郑某某存放在卧室冰箱上的1200元现金。案发前被告人罗某某归还郑某某800元。
3.2020年6月30日,被告人罗某某、雷某某共谋后,罗某某以上门提供性服务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李某某位于**镇**街**号**楼的家中并观察其财物存放地点。当日晚,罗某某、雷某某趁李某某熟睡之后,由罗某某放风,雷某某翻墙进入李某某家中,盗窃李某某放在卧室床旁胶凳上的现金1700余元,随后两人逃离现场并分赃,罗某某分得800余元。案发前被告人罗某某归还李某某1700元。
4.2020年3月,被告人罗某某、雷某某共谋后,罗某某以上门提供性服务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蒋某某位于重庆市巴南区**镇**村**组**号旁边的家中并观察其财物存放地点,雷某某躲在蒋某某家后面的檐沟内观察。次日,雷某某一人进入该房屋盗窃蒋某某存放在房间内的900余元现金,罗某某分得500元。
5.2020年5月至7月某日,被告人雷某某在事前数日踩点后,独自一人窜至被害人郭某某位于重庆市巴南区**镇**村**组**号的家中,盗窃郭某某放在一楼卧室内一牛奶箱下存放的现金人民币400余元。
经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鉴定,被告人罗某某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被告人罗某某、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盗窃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银元、铜钱的照片等物证;2.户籍信息、身份信息核查表、到案经过、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3.证人田某某、尹某某、刘某某、谭某某、陈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杨某某、郑某某、李某某、蒋某某、郭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罗某某、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渝精卫[2020]精鉴字第0617号《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7.辨认、辨认现场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入户盗窃的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雷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罗某某、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盗窃的事实,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雷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郑国艳
2020年11月9日
附件:1.被告人罗某某、雷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件卷宗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4.提讯证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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