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自井检公诉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021988********,汉族,自贡市人,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路**栋**单元**号,2019年10月25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自贡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4日被释放,同日,自贡市公安局将罗某某涉嫌敲诈勒索案指定荣县公安局管辖,并被荣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9年11月27日被荣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20年1月22日,自贡市公安局将罗某某涉嫌敲诈勒索案指定自贡市公安局高新分局管辖,同日,经本院批准,被自贡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别名陈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041997********,汉族,自贡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自贡市大安区**镇**村**组**号,住自贡市自流井区**路**号**单元**楼**号,2019年10月4日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被自贡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8日经本院批准,被自贡市公安局高新分局逮捕。
本案由自贡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陈某某、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罗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对陈某某涉嫌非法拘禁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两名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13日17时30分许,喻某某(已起诉)、叶某某 (另案)等人邀约被告人罗某某、陈某某等数十名男子,在自贡市高新区老年大学内的雅苑茶坊三楼一包间内,以姚某某、张某甲、杨某乙、刘某乙、李某某等人之前合伙打假牌赢了叶某某的钱财为由,强行将正在该茶坊内采取“敲板板”赌博的姚某某、张某甲、杨某乙、刘某乙、李某某、丁某某等人带至自贡市高新区燊海森林、贡井区蓝天茶坊内实施殴打,并对上述人员实施非法拘禁至当晚23时许,造成姚某某、杨某乙、刘某乙、李某某等人受伤。
2019年10月3日、10月24日,被告人陈某某、罗某某先后被抓获归案,两人归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①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法律文书②被告人身份信息③被害人伤情照片④挡获情况说明⑤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二、证人宋某某、陈某甲、杨某甲、程某某、陈某乙、刘某甲、张某乙、许某某、王某某、袁某某、万某某等人的证言;
三、被害人姚某某、张某甲、杨某乙、刘某乙、李某某、丁某某的陈述;
四、被告人罗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五、辨认笔录;
六、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陈某某伙同他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陈某某在本案中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罗某某、陈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陈某某在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罗某某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之间判处刑罚处罚,对被告人陈某某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十一个月之间判处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岳康
检察官助理:杨进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陈某某现羁押于自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5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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