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6199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住永善县**镇**路**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4日被逮捕。
被告人罗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6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住永善县**镇**街**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4日被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永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罗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起诉前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5日凌晨1时许,黄某某过生邀请了被告人陈某某、罗某某与刘某甲、贾某某等人在荷花美食城邂逅酒吧喝酒,后黄某某等人拿出蛋糕互相涂抹,刘某乙、唐某某、刘某某等人路过时,刘某乙便拿出手机准备录像,被刘某甲、欢某某等人看到,要求刘某乙将视频删除,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后王某某、唐某某、刘某某被陈某某、罗某某等人打伤。经鉴定,王某某、唐某某、刘某某此次伤情均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被害人唐某某、王某某、刘某某陈述;
证人黄某某、贾某某、孔某某等人证言;
被告人罗某某、陈某某供述及辩解;
鉴定文书;
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陈某某无视国家法纪,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使三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罗某某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八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善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龙水清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罗某某现羁押于永善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3张。
3.二被告人签订的《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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