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陆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311993********,壮族,初中文化,籍贯地广西忻城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忻城县**镇**村**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12月2日被忻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1日被忻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9年12月12日被忻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忻城县看守所。
本案由忻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陆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6日,犯罪嫌疑人陆某乙(另案处理)在忻城县**镇**屯**岛上通过微信转账2000元给被告人陆某甲帮购买毒品K粉。2019年2月7日晚,陆某甲在**岛上以5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罗某某购买了毒品K粉一小包,后陆某甲将购买得的这一小包毒品贩卖给陆某乙用于在**岛上的KTV包厢内吸食,陆某甲从中获利1500元,罗某某获利200元。2019年2月8日凌晨,忻城县公安局民警在忻城县**镇**屯**岛上的KTV包厢内当场查获被告人罗某某、陆某甲经手贩卖的该小包毒品,经称量,该小包毒品毛重1.85克,净重0.31克。2019年2月13日,经来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结论是从查获送检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氯胺酮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陆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陆某甲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莫杨斌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忻城县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侦查卷宗2册、扣押的手机3部随案移送。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