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罗某某、钟某某盗窃案)_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201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区**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被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3日由本院决定并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1984********,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江西省宜春市**********号。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被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3日由本院决定并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乡市看守所。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9月28日、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钟某某、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5日,被告人钟某某、罗某某至宁乡市**街道**社区**街**栋**单元**室,采用插片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孟某某家。由被告人罗某某在门外望风,被告人钟某某进入室内盗得现金1200元,之后驾车返回江西。事后,被告人钟某某分得赃款700元,被告人罗某某分得赃款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现实表现证明、判决书、到案经过;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孟某某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钟某某、罗某某供述和辩解;4.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罗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因其具有如下量刑情节:

1、​ 被告人钟某某、罗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2、​ 被告人钟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3、​ 被告人罗某某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钟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对被告人罗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的规定,提起公诉。

此致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谭棣标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钟某某、罗某某现羁押于宁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