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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钟某某交通肇事案)_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竹检一部刑诉〔2020〕2603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622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四川省绵竹市**镇**村**组。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绵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钟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622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四川省绵竹市**镇**村**组。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绵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绵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钟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4日20时25分许,被告人罗某某醉酒后驾驶川FE****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陈某某,从广济方向经绵广路往绵竹城区方向行驶,行驶至绵广路土门镇长白村11组路段时,与路边行人李某某发生碰撞,致李某某倒于路中,陈某某、罗某某二人受伤摔倒于路侧,随后被告人钟某某驾驶川F2****小型轿车对李某某进行了碾压,导致李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罗某某晕倒于路边,后被救护车带至医院救治;钟某某将车辆停放于路边报警,后待警察出完警后驾车离开现场,次日凌晨2时许,钟某某在接到警察电话后,主动告知警察位置,并在家中等待警察到来,且如实交代了事发经过。2019年10月22日,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罗某某血样中乙醇浓度为120mg/100ml。2019年11月12日,绵竹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某某、钟某某对李某某事故共同负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钟某某积极向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当事人驾驶信息、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通话详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彭某某、陈某某等的证言;3.鉴定意见:尸检报告书、车辆检验鉴定意见书、血液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罗某某、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等;6.电子证据:天网、行车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钟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共同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主动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钟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建议对罗某某、钟某某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的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竹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进美

检察官助理 罗  晓

2020年129

附件:

1.被告人罗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四川省绵竹市**镇**村**组,被告人钟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四川省绵竹市**镇**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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