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夏检刑诉〔2019〕661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21997********,土家族,大专文化,武汉**科技有限公司技术员,出生地湖北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利川市,户籍所在地利川市**乡**村**组,现住武汉市江夏区**小区**栋。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金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211993********,汉族,大专文化,武汉**科技有限公司业务组长,出生地湖北省十堰市,户籍所在地十堰市郧阳区**镇**村**组**号,现住武汉市江夏区**小区**栋。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邹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11996********,汉族,大专文化,武汉**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出生地湖北省石首市,户籍所在地石首市**镇**村**组**号,现住武汉市江夏区**小区**栋。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唐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21997********,苗族,大专文化,武汉**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出生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利川市,户籍所在地利川市**乡**村**组**号,现住武汉市江夏区**小区**栋。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2021995********,汉族,大专文化,武汉**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出生地湖北省应城市,户籍所在地应城市**街**号,现住武汉市江夏区**小区**栋。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041996********,汉族,大专文化,武汉**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出生地河南省洛阳市,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洪山区**园**号,现住武汉市江夏区**小区**栋。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231998********,汉族,大专文化,武汉**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出生地湖北省荆州市,户籍所在地荆州市监利县**镇**村**组,现住武汉市江夏区**小区**栋。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邹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11997********,汉族,大专文化,武汉**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出生地湖北省石首市,户籍所在地石首市**镇**村**组**号,现住武汉市江夏区**小区**栋。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卢某某,女,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61998********,汉族,中专文化,武汉**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出生地湖北省天门市,户籍所在地天门市卢市**村**号,现住武汉市江夏区**小区**栋。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金某某、邹某甲、唐某某、张某某、杨某某、朱某某、邹某乙、卢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19年9月8日至2019年10月8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2019年8月25至2019年9月8日、2019年11月9日至2019年11月23日)。各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份至2019年4月19日间,罗某乙(另案处理)利用其成立的武汉**科技有限公司,先后在光谷科技港、光谷天地、本区**别墅区**栋设立办公地,招聘被告人罗某某为技术员,被告人金某某等人为业务组长,被告人邹某甲、唐某某、张某某、朱某某、邹某乙、卢某某等人为业务员。被告人罗某乙为上述人员统一配备手机及微信,指使业务员冒充“**客服”、“**支付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公司电脑外呼系统对不特定人群拨打网络电话,后添加微信好友,按照“话术”向被害人谎称缴纳998-2998元不等“担保押金”,即可办理3-15万大额度信用卡并承诺按期返还“担保押金”,还提供7个微信收款码供该公司业务员收取被害人缴纳的“担保押金”。业务员在收取押金后,将被害人填写的信用卡申请表推送给被告人罗某某,谎称其为技术员负责后续办卡事宜,被告人罗某某询问被害人信息,在官网上为其申请信用卡,再以银行流水不足为由骗取被害人继续缴纳“担保押金”。
被告人金某某为业务组长,负责将罗某乙提供的客户姓名及电话号码提供给各业务员,进行业务指导、纪律管理,并约定占股4%。2019年2月25日,被告人杨某某投资10万元至该公司成为股东,并约定按照27%的比例进行分红。被告人一伙每月工资均按照底薪加提成方式获取。同年4月18日15时许,公安人员在本区**别墅**栋抓获9被告人,查获其使用的手机、电脑等物品,并予以扣押。
经审计,被告人一伙通过上述手段共计骗取廖某某、罗某甲、陈某某等565个被害人“担保押金”共计人民币1060191元。其中被告人邹某甲骗取人民币67912元;被告人唐某某骗取人民币65216元;被告人张某某骗取人民币63888元;被告人朱某某骗取人民币45426元;被告人邹某乙骗取人民币29948元;被告人卢某某骗取人民币17972元,上述数额均包含业务员骗取“担保押金”以及推介给技术员后骗取的“担保押金”数额。此外,该公司自被告人杨某某加入后,交易17笔,骗取人民币2996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身份信息、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等书证;3.证人罗某乙、邓某某、谭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廖某某、罗某甲、陈某某等人的陈述;5.湖北求实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7.电子数据;8.被告人罗某某、金某某、邹某甲、唐某某、张某某、杨某某、朱某某、邹某乙、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各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金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邹某甲、唐某某、张某某、朱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杨某某、邹某乙、卢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罗某某、金某某、邹某甲、唐某某、张某某、朱某某、邹某乙、卢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各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舒慧
2019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金某某、邹某甲、唐某某、张某某、杨某某、朱某某、邹某乙现均羁押于江夏区看守所,被告人卢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九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附表各九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7.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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