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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鄂某某2人盗窃案)_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三区检刑诉〔2019〕3083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3261998********,布依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望谟县**街道**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 

被告人鄂某某(自报),男,2001年**月**日出生,布依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望谟县**街道**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鄂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19年7月2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7月25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19年10月25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并在辩护人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4月15日,被告人罗某某、鄂某某经密谋盗窃后到本市清溪镇**路**号旁,使用工具钥匙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松吉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187.4元)盗走。得手后,罗某某、鄂某某把盗得的电动自行车以300元卖给在清溪镇土桥村赖某某所经营的单车维修店,所得赃款罗、鄂平分。破案后,被盗财物已起回并发还被害人。

(2)2019年4月17日,被告人罗某某、鄂某某经密谋盗窃后到本市清溪镇江背路86号门前停车处,使用工具钥匙将被害人文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凤凰牌电动自行车(价值815.67元)盗走。得手后,罗某某、鄂某某把盗得的电动自行车以300元卖给在清溪镇土桥村赖某某所经营的单车维修店,所得赃款罗某某、鄂某某平分。破案后,被盗财物已起回并发还被害人。

(3)2019年4月20日,被告人罗某某、鄂某某经密谋盗窃后到本市清溪镇**村**号平顺住宿旁,使用工具钥匙将被害人徐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动自行车(价值840元)盗走;得手后,罗某某、鄂某某又到本市清溪镇**村**路**号门前,使用工具钥匙将被害人韦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爬山王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184.88元)盗走;得手后,罗某某、鄂某某又到本市清溪镇**街**号门前路段停车处,使用工具钥匙将被害人熊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爱狼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223.88元)盗走;得手后,罗某某、鄂某某将盗窃熊某某的电动自行车以400元卖给在清溪镇土桥村赖某某所经营的单车维修店,所得赃款罗某某、鄂某某平分。所盗得徐某某、韦某某的电动自行车,罗某某、鄂某某留给自己使用。破案后,被盗财物已起回并发还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罗某某、鄂某某共实施五宗犯罪事实,涉案金额共5251.8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鉴定意见,刘某某等被害人的陈述,户籍材料等书证,被告人罗某某、鄂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鄂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鄂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鄂某某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鄂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罗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剑峰

2019年10月28日

附:

1、​ 被告人罗某某、鄂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1、​ 移送侦查卷肆册、检察卷一册。

1、​ 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1、​ 移送本案证据目录一份。

1、​ 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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