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芦检一部刑诉〔2020〕412号
被告人罗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8031992********,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镇**村**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0251985********,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临武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2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郭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2日,被告人郭某某伙同罗某某在株洲市芦某某合谋以买码“飞单”的方式诈骗他人,即通过手机银行设置延迟到账的转账方式取得被害人的信任下单买码,随即撤销转账,待开奖结果出来,中奖则再行转账,未中则“跑单”。2020年10月13日晚,二人以此方式在被害人董某某处骗取下注5840元,后因未中将董某某微信拉黑逃跑。
2020年11月3日,被告人罗某某在郴州市嘉禾县珠泉镇医院被公安机关抓获。2020年11月24日,被告人郭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传唤及破案经过、转账回单、转账记录、提取笔录等书证;2、证人邓某某、彭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被告人罗某某、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伙同郭某某共同实施诈骗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龙恋娇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某、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罗某某联系电话1587353****,郭某某联系电话1915803****)
2.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
3.起诉书18份、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证人名单、《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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