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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郭某某等人聚众斗殴案)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732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6200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11月9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2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23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5月25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18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02211997********,穿青人,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水城县**乡**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5月13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18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02031998********,仡佬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乡**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5月13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18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杨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21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乡**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7月9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2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郭某某、杨某甲、吴某某、杨某乙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8日21时40分许,李某某(已判决)给钟某甲发微信语音。而后胡某某(已判决)和李某某在微信上发生口角纠纷。在场的被告人吴某某添加李某某的微信,与李某某约定在乐清市磐石镇重石工业区安普电器厂门口发生打架,并给李某某发送约定打架的地址。后被告人吴某某和胡某某持沿途捡来的扫把柄和小木棍到达重石工业区安普电器厂门口。李某某纠集被告人杨某甲、被告人郭某某、被告人罗某某、被告人杨某乙、钟某乙、钟某丙(二人均已判决)赶到安普电器厂门口。双方分别持棍、砖头互殴。双方斗殴导致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现场的一辆小型车辆车门外侧受损。经乐清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钟某丙、钟某乙、胡某某和吴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陈某某的车辆损失价值为65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病历、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钟某甲的证言及抓获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乙、吴某某、罗某某、杨某甲、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钟某乙、钟某丙、李某某、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勘验笔录、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郭某某、杨某甲、吴某某、杨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郭某某、杨某甲、吴某某、杨某乙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杨某甲、吴某某、杨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郭某某、杨某甲、吴某某、杨某乙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建议对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建议对被告人郭某某、罗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王乐

2020年9月9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郭某某、杨某甲、吴某某、杨某乙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伍份。

4.《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工作记录表》伍份。

5.匕首1把、木棍1根、拖把棍2根、砖头3块存于温州物证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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