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金融刑诉〔2020〕688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821986********,汉族,本科文化,系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路**号**房。2020年1月12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2月18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2020年4月1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批准,由该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5月11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该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邹某某,男,200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14242000********,汉族,大专文化,系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户籍在广东省五华县**镇**村**,暂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路**号**栋**。2020年1月12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2月18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2020年4月1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批准,由该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5月11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该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邹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报请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定管辖,该院于次日指定本院对本案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9月16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罗某某、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罗某某、邹某某自2019年9月开始,在广东省深圳市**楼**单元**楼**室合伙经营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对外销售假冒“”、“AIRPODS”、“DESIGNED BY APPLE IN CALIFORNIA”商标(以下统称“苹果品牌”)的耳机、充电器、手机壳等商品,其中被告人罗某某主要负责进货及对外销售,被告人邹某某负责进货。2020年1月11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址当场抓获被告人罗某某、邹某某,并查获大量待销售的假冒苹果品牌的耳机、充电器、手机壳等商品。经审计,被告人罗某某、邹某某对外销售假冒苹果品牌商品的金额共计人民币4.9万余元,查获的待销售的假冒苹果品牌商品的货值金额为人民币17.2万余元。到案后,被告人罗某某、邹某某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拍摄的照片等证据,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罗某某、邹某某处扣押其待销售的假冒苹果品牌商品及作案工具的事实。
2.证人陈某某、邱某某、王某某、贺某某、饶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罗某某、邹某某对外销售假冒苹果牌商品的事实。
3.苹果品牌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等书证,证实被告人罗某某、邹某某已销售和待销售商品所用商标系他人合法所有商标的事实。
4.商标权利人授权委托书、受托单位出具的鉴定报告、价格证明等书证,证实涉案待销售的商品经鉴定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
5.被告人罗某某、邹某某的微信交易记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电子数据检验报告》、提取的被告人罗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及翻译件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罗某某、邹某某对外销售假冒苹果品牌商品的情况。
6. 调取的外汇牌价、上海华皓会计师事务所《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罗某某、邹某某已销售和待销售假冒苹果品牌商品的金额。
7.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及被告人罗某某、邹某某的到案经过。
8.被告人罗某某、邹某某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邹某某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罗某某、邹某某已着手实施了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邹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均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邹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牟 莉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罗某某、邹某某现均羁押于本市虹口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指定管辖批复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二百一十四条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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