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15532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2199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南昌市西湖区**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南昌市新建区**乡**街**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2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525199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会所员工,住南昌市红谷滩区**小区**区**栋**室(户籍所在地南昌市青山湖区**路**路小区**栋**单元**室)。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9月13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3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罗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二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邓某某贩卖毒品罪
2020年9月2日晚,被告人邓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罗某某,要其帮忙安排两名陪酒女到酒吧陪邓某某喝酒,罗某某帮邓某某安排了两名陪酒女,并在谈价时将每名陪酒女的收费减少200元;同时罗某某在电话中问邓某某是否能买到氯胺酮(俗称“K粉”),邓某某答应帮其问一下,在收到罗某某微信转账人民币1000元后,邓某某在一名叫“张页塘”的男子处购买了一小包“K粉”(约重2g),后来到本市红谷滩区绿地香颂小区A区15栋楼下,将上述“K粉”交给罗某某。
二、罗某某贩卖毒品罪
2020年9月11日,罗某某以人民币2500元在抚州一名叫“黄荷”的男子处购买了三小包“K粉”,当日22时许,罗某某接到吸毒人员吴某某的微信,要求购买“K粉”,在收到吴某某微信转账人民币1800元后,罗某某在东湖区**会所门口,将一小包“K粉”(约重1.5g)交给吴某某。
2020年9月11日23时许,公安人员在西湖区**小区**栋**单元门口将邓某某抓获;2020年9月12日13时许,公安人员在红谷滩区**小区**区**栋**室将罗某某抓获,并在其家中查获一包白色粉末状可疑毒品,经称重,净重0.15克。经鉴定,白色粉末状可疑毒品中未检出氯胺酮成份。
经现场检测,被告人罗某某和吴某某尿液中氯胺酮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被告人邓某某、罗某某归案后,均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微信转账记录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李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邓某某、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检测报告、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称重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向他人出售含氯胺酮成分的毒品;罗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向他人出售“氯胺酮”类的毒品,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邓某某、罗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邓某某、罗某某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邓某某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之情节;罗某某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廖 宁
检察官助理:闵 浩
2020年12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邓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8区5号;
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1区4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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