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龙检一部刑诉〔2020〕1550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61997********,布依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望谟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邓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乡**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邓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2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罗某某、邓某某来到温州市龙湾区**街道**街**号旁,将被害人孙某甲安装在该处的充电桩投币箱撬开窃取箱内的硬币70元。
2、2020年2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邓某某来到龙湾区**街道**街,沿街一路拉车门欲实施盗窃,未窃取到财物。
3、2020年2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罗某某、邓某某来到龙湾区**街道**路**号旁的巷子里,将被害人项某某安装在该处的充电桩投币箱撬开窃取箱内的硬币30元。
4、2020年4月7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罗某某、邓某某来到龙湾区**街道**路**号旁的巷子里,将项某某安装在该处的充电桩投币箱撬开窃取箱内的硬币8元。
5、2020年4月1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罗某某、邓某某来到龙湾区**街道**路**弄**号后门,将被害人孔某某安装在该处的充电桩投币箱撬开窃取箱内的硬币100元。
6、2020年4月15日凌晨,被告人罗某某、邓某某来到龙湾区**街道**路**号后门,将孔某某等人安装在该处的充电桩、洗衣机投币箱撬开窃取箱内的硬币300元。随后二人来到龙湾区**街道**街**号旁的巷子里,将被害人蔡某某安装在该处的洗衣机投币箱撬开窃取箱内的硬币300元。
案发后,民警从被告人邓某某处查扣硬币22元某某发还给蔡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归案经过、前科查询、身份信息;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甲、孙某乙、项某某、孔某某、蔡某某陈述;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罗某某、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等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监控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邓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邓某某在第二节事实中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邓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邓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潘 海 滨
检察官助理:杨瑞文
2020年7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某、邓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3.《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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