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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邓某某涉嫌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案)_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刑一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30422********0003,小学文化,职业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衡阳县**镇**路**号,住湖南省衡阳市**小区**栋**单元**号。2014年4月17日因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因涉嫌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9年5月21日被石门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5月27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居住在**。

被告人邓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30422********0045,初中文化,职业经商,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市衡阳县**镇**路**号,家住湖南省衡阳市**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9年5月21日被石门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5月27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

本案由湖南省人民检察院以湘检诉一指辖批【2018】200号批复指定石门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由石门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邓某某涉嫌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延长办案期限一次,时间从2020年6月28日至2020年7月12日;本院于2020年7月8日退回石门县森林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7月27日侦查机关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6月至2017年12月期间,被告人罗某某、邓某某,在明知穿山甲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且未取得特种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单独或共同非法收购、出售9只活体穿山甲。案发后二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罗某某还规劝他人投案。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8月22日,罗某某从他人处购买1只穿山甲又出售给杨某某(另案),得款4800元。

2、2017年8月27日,罗某某向唐某甲(另案)购买1只穿山甲交给邓某某,邓某某请华某某运送到清远农批市场出售给唐某乙(另案),得款9300元。

3、2017年9月18日,邓某某从他人处非法收购1只活体穿山甲,要罗某某请华某某运送到肇庆市跃龙海鲜市场出售给王某某(另案),得款7745元。

4、2017年9月20日,刘某甲(另案)向罗某某订购1只活体穿山甲,罗某某告知邓某某,邓某某从他人处购买后交给刘某甲,得款5800元,刘某甲又出售给冯某某。

5、2017年11月5日,邓某某从他人处购买1只活体穿山甲出售给唐某丙(另案),得款9790元。

6、2017年12月27日,邓某某从他人手中购买了1只活体穿山甲请华某某运送并出售给叶某某,得款7000元。

7、罗某某从唐某某处和他人处非法收购活体穿山甲共3只,出售给刘某乙(已判决)3次3只,其中:

(1)2017年6月,罗某某从他人处购买1只活体穿山甲出售给刘某乙,得款3750元。

(2)2017年8月15日,罗某某从唐某甲处购买1只穿山甲,邓某某请华某某运送并出售给刘某乙,刘某乙又出售给庾某某(另案),得款10900元。

(3)2017年10月19日,罗某某从他人处购买1只穿山甲出售给刘某乙,刘某乙又出售给李某某,得款93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证人户籍信息复印件、野生保护动物名录、判决书等书证;2.唐某甲、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罗某某、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通话清单;6.微信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二被告人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邓某某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其中出售给刘某甲、唐某乙、王某某、庾某某各1只属共同犯罪,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门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覃卫红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居住在**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移送

3.证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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