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三部刑诉〔2020〕138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5130021991********,中专文化,农民,群众,户籍地:四川省万源市**乡**村**组**号,现暂住上海市奉贤区**镇**村**号**室,系上海**塑胶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人罗某某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10月2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11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5130241976********,初中文化,农民,中共党员,户籍地:四川省万源市**乡**村**组**号,现暂住陕西省西安市**区一私房内,在陕西省**建筑工地打工。被告人赵某某于2019年11月21日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12月23日因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赵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收案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月16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初某日,被告人罗某某和被告人赵某某在四川万源市新店乡老家聊天时,由被告人赵某某提出请被告人罗某某到网上买把枪打松鼠。后由被告人罗某某于同年2月至8月期间,通过京东、淘宝等网站先后购买了三把射钉枪、四根精密管、红外线瞄准仪等枪支配件以及钢珠等,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其打工的上海**有限公司,又带回其位于上海市奉贤区**镇**村**号**室的暂住处准备用于组装枪支。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罗某某又将射钉枪和精密管、钢珠、瞄准仪等物通过快递或随身携带上长途车等方式送回四川万源市新店乡老家并于2019年2月某日将其中一支射钉枪及一根精密管交与被告人赵某某使用至案发。经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涉案疑似射钉枪套筒和疑似枪管分别经拼装后的枪支均是以火药发射为动力,可以击发并具有致伤力的枪支。
2019年10月21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根据线索将被告人罗某某传唤到案。到案后,被告人罗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作了如实供述。得知消息的被告人罗某某之父电话告知了被告人赵某某,被告人赵某某遂将被告人罗某某给其的一把射钉枪和一根精密管以及一些钢珠从其家中取出,又至被告人罗某某在四川老家的住处将实际由被告人罗某某持有的两把射钉枪和两根精密管以及瞄准仪及钢珠等取出,一并送至当地草坝派出所并如实供述其于2018年初托罗某某帮忙买把枪准备打松鼠后于2019年年初从被告人罗某某处取了一把射钉枪和一根精密管的事实。2019年11月21日,被告人赵某某接警方电话通知后到浦东金桥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内网专项行动线索信息内容、上海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表格、案发到案经过、补充到案经过、案发到案情况,证实本案案发以及被告人罗某某和赵某某到案情况
2.搜查证、搜查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金桥派出所工作情况、涉案物品照片(由被告人罗某某和赵某某分别签字确认)证实,根据被告人罗某某的交待,2019年10月23日,公安人员至该罗户籍地进行搜查无果。经查,系在2019年10月22日,由被告人罗某某的姨夫——被告人赵某某至被告人罗某某的房间将枪支配件和钢珠等取出主动上交给当地草坝派出所。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遂从该派出所调取了涉案物品射钉枪3把、枪管3根、红外线(瞄准仪)1个、钢珠等物。
3.上海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总队枪支(弹药)样本收集收据、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枪弹管制刀具收据证实,涉案射钉枪套筒、枪管、红外线(瞄准仪)、钢珠等物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的事实。
4.由罗某某签字确认的其购买枪支配件红外线瞄准仪等的交易记录截屏三份,证实该罗在网上购买枪支配件的情况。
5.公安内网全国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罗某某的身份信息。
6.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附照片)证实,涉案检材经拼装后的枪支均是以火药发射为动力的枪支,可以击发并具有致伤力。
7.被告人罗某某、赵某某的数次供述,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发射为动力的,可以击发并具有致伤力的非军用枪支3把,情节严重,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刑事责任。该罗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发射为动力的,可以击发并具有致伤力的非军用枪支1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刑事责任。该赵具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和被告人赵某某在非法持有1把以火药发射为动力的,可以击发并具有致伤力的非军用枪支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罗某某和赵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三年以上三年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赵某某八个月以上一年两个月以下有期徒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旭峰
2020年2月6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番号:1**/190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方式:1878188****。
2.案卷和证据材料3册,补充证据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辩护人意见书》各2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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