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3321975********,瑶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恭城瑶族自治县,住恭城瑶族自治县**乡**村**号, 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5日被灵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灵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甲,曾用名赵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24198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全州县,住全州县**镇**村**号。2006年5月29日因犯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被全州县人民法院判决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2015年8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灵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灵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赵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中旬至5月2日期间,被告人罗某某伙同被告人赵某甲等人分别在灵川县灵滴路百步农资一仓库、灵川县寺门底村柴火农庄、桂林市叠彩区南洲大桥附近彩虹农庄、省道202铁炉村一山岭、灵川县广运停车场附近等地以赌“三公”的方式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 从中赢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赵某丙、王某某、蒋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罗某某、赵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4、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赵某甲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赵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郝立印
2020年9月8日
附:1、被告人罗某某、赵某甲现羁押于灵川县看守所;
2、证人名单壹份及案卷叁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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