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二部刑诉〔2020〕169号
被告人罗某某,女性,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5271997********,彝族,小学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自治县**镇**村。因涉嫌诈骗,于2020年6月23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20年7月27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7月28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谭某某,女性,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2121962********,汉族,高中毕业,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路***号*******幢**-*。因涉嫌诈骗,于2020年6月29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20年7月27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7月28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谭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份左右,李某某(另案处理)找到被告人罗某某、谭某某,要求二人提供银行账户,帮助自己接收转账并提现,允诺给二人不同程度的利益,二人表示同意。
2020年3月15日,何某某、贾某、李某、宋某某四人分别被他人以办理网上贷款的名义诈骗3万元、8.5783万元、2.4万元、4万元,共计17.9783万元。
上述四人钱款被骗后,李某某将其中的7.12万元转入被告人罗某某、谭某某账户,并安排二人提现。被告人罗某某、谭某某将钱款提现后,谭某某将该7.12万元绑在罗某某身上并由罗某某带至缅甸境内交给李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谭某某涉案农业银行卡两张、邮政银行卡一张、罗某某农业银行卡一张、邮政银行卡一张;
2、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交易明细等;
3、被害人何某某、贾某、李某、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罗某某、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及辨认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谭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帮助他人转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谭某某系共同犯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庆东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某、谭某某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资金流向补充说明一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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