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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谢某某等4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岱检一部刑诉〔2020〕690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301983**,瑶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日被岱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2日由岱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02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30日被岱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24日由岱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02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6日被岱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2日由岱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2319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岱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2日由岱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岱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谢某某等4人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下旬至2019年12月5日期间,朱某某(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罗某某组织他人,收集各类银行卡、POS机、支付宝、微信账户等,在广西省壮族自治区南宁市、玉林市和防城港市,对上家安排转入银行卡内来路不明的资金进行POS机刷卡、微信、支付宝和银行卡之间转账、ATM机取现等操作后,将资金“洗白”交给朱某某再交给上家之后,并获得相应提成,金额共计人民币1537 100元。

被告人罗某某于2019年10月30日至12月5日共同参与转移资金人民币1537 100元,非法获利人民币6 200元;被告人谢某某、吴某某于2019年11月27日至11月28日、2019年12月2日至12月5日共同参与转移资金人民币712 300元,非法获利分别为人民币700元、1 000;被告人梁某某于2019年10月30日至11月15日共同参与转移资金人民币671 200元,非法获利人民币6 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0月30日至2019年11月15日期间,朱某某、罗某某伙同他人将被害人王某某等人被骗的资金进行转移,共计金额人民币671 200元。

2、2019年11月25日至2019年11月28日期间,朱某某、罗某某伙同他人将被害人刘某某等人被骗的资金进行转移,共计金额人民币761 900元。

3、2019年12月2日至2019年12月5日期间,朱某某、罗某某伙同他人将被害人徐某某等人被骗的资金进行转移,共计金额人民币104 000元。 

2020年5月2日,被告人罗某某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酒店门口被民警抓获;2020年3月30日,被告人谢某某在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被民警抓获;2020年4月26日,被告人吴某某在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被民警抓获;2020年4月29日,被告人梁某某在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手机;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资金流向图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罗某某、谢某某、吴某某、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刑事辨认笔录等。6.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数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谢某某、吴某某、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谢某某、吴某某、梁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进行掩饰、隐瞒,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谢某某、吴某某、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毛卓俊

检察官助理:余良任

2020年8月7日

                                      (院印)

附件:

1. 被告人罗某某、谢某某、吴某某、梁某某现羁押于岱山县看守所。

2. 光盘肆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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