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詹某某,绰号“老毛”,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5197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宁市**镇**村**号。2013年12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在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案于2014年5月6日退回中山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中山市公安局于同年6月5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同年4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2月8日凌晨0时许,刘某甲在我市**镇**街**巷**号出租屋赌博时与他人发生纠纷,即电话联系被害人欧阳某某和刘某乙。1时20分许,被害人刘某乙、欧阳某某及刘某甲一起来到**镇**街**号门口时,刘某甲与谭某某(另案处理)发生纠纷,谭某某即与“阿九”(另案处理)共同纠集被告人罗某某、詹某某及“小宝”、“和尚”(均另案处理)等人意图报复。被告人詹某某与“和尚”一起将作案用的砍刀、钢管等工具携带至案发现场。“小宝”持匕首、“和尚”持砍刀与被告人罗某某、詹某某及“阿九”等人共同对被害人刘某乙、欧阳某某及刘某甲实施伤害,致刘某乙当场死亡、欧阳某某轻伤。经中山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乙系被他人持锐器砍击头部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被害人欧阳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
2013年12月16日被告人罗某某在佛山市**镇、同年12月18日被告人詹某甲在四会市**村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詹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1人死亡、1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张昱
附:
1.被告人罗某某、詹某某现被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4册,光碟4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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